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试行)》的通知
鲁教办发〔2015〕2号
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国发〔2015〕14号)中“把信访纳入法治轨道”精神,根据国家、省信访局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要求,我厅制定了《山东省教育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疑问,请及时告知我厅办公室。
《山东省教育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试行)》自2015年11月1日起试行,至2016年10月31日结束。
附:山东省教育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试行).docx
山东省教育厅
2015年10月19日
山东省教育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试行)
第一类处理申诉求决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申诉求决类问题,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处理这类事项的法定途径主要有:
一、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纠纷的活动。
以下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事项一:名誉权纠纷、荣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法律依据2:《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2月18日修正。下同)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肖像权纠纷
4、名誉权纠纷
5、荣誉权纠纷
6、隐私权纠纷
7、婚姻自主权纠纷
8、人身自由权纠纷
9、一般人格权纠纷
事项二:校园附近居民与学校之间的相邻土地和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例:学校与相邻单位由于历史原因等缘由存在纠纷,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的,引导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47、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通行纠纷
(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4)相邻通风纠纷
(5)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6)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7)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56、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事项三:与高校附属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与培训机构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包括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费用等)。
法律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120、服务合同纠纷
(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14)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事项四:学校教职工之间、教职工与学校之间、不同学校教职工之间、省外高校与本省高校教职工之间创作合同纠纷、著作权权属纠纷、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130、著作权合同纠纷
(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142、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1)著作权权属纠纷
(2)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
144、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2)专利权权属纠纷
事项五:教职工与学校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医疗保险待遇纠纷、辞退争议、聘用合同争议。
例:信访人反映劳动合同纠纷、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社会保险待遇纠纷、辞退争议的,及反映名誉权纠纷、荣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的,引导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122、劳务合同纠纷
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l日起施行。下同)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律依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事项六: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事项七:涉及刑事案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下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事项八:教育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
例:教职工反映与学校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待遇纠纷、辞退争议的,及反映名誉权纠纷、荣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的,引导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家长因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就赔偿问题无法与学校达成一致意见的,引导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信访人反映与高校附属医院的医疗纠纷、与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的,引导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居民与学校之间的相邻土地和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引导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来访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下同)
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事项九: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
法律依据1:《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下同)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2:同事项六。
事项十:信访人认为本厅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通过调解、协商、协调、纠错等非诉讼方式,信访人仍不服。可以引导其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例:信访人对本机关做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停考、撤销教师资格、责令停止办学、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信访人申请本厅行政许可,本厅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本厅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认为本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认为本厅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对本厅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的;认为本厅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法律依据:同事项6。
事项十一:信访人认为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调解、协商、协调、纠错等非诉讼方式,信访人仍不服,坚持向本厅提出信访投诉的,引导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市县教育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法律依据:同事项6。
事项十二: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例:信访人认为教育行政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裁判,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
以下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途径解决:
事项十三:企业与学校之间的合同纠纷(有仲裁条款的)。
例:校企合作、股份制办学、教师与企业人员互派挂职锻炼、学生到企业见习、实习、实训等方面的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事项十四:劳动者(如聘任制公务员、教职工)与用人单位(如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之间的劳动争议。
例:劳动者与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之间的劳动争议。
民办教师或代课教师因当地教师队伍建设政策变化被辞退,无法通过现有上访途径获得解决,未获补偿。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引导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来访人反映学校与工勤人员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来访人反映当地小学校长违规侵占其自有林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引导其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8年12月17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险、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法律依据3:《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1990年9月8日起施行)
第八条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法律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八十四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下同)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下同)
第一百条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依据7:《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年8月15日修正)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以下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解决:
事项十五:认为设区的市教育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调解、协商、协调、纠错等非诉讼方式,仍不服的,引导其向省教育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例:当事人认为自己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设区的市教育局没有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颁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证书;
当事人申请设区的市教育局行政审批、行政确认等有关权力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当事人申请设区的市教育局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如当事人到市教育局反映学校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当事人认为设区的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
当事人(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
当事人认为设区的市教育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幼儿园教师反映当地教育部门不执行省教育厅、教育局为教师购买社会保险等规定。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引导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事项十六:认为省教育厅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调解、协商、协调、纠错等非诉讼方式,仍不服的,引导其向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教育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
法律依据:同事项十五。
四、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依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以下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裁决途径解决:
事项十七:信访人认为其所获得的专利使用费过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五、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登记等方式决定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
以下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确认途径解决:
事项十八:信访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
例:公办学校在编在岗教职工反映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以及因工外出、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受到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下同),引导其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享受相应待遇。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六、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
以下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许可途径解决:
事项十九:信访人反映其应取得而未取得教师资格证的问题。
例:反映教师资格认定相关问题,依据《教师资格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引导其向县级以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法律依据:《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
以下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国家赔偿途径解决:
事项二十:信访人要求国家赔偿。
例:反映教育行政机关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要求赔偿的问题,依据《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修订,下同),引导其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违规吊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依据《国家赔偿法》、《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引导其向审批其设立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赔偿。
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驶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赔偿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八、行政补偿
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
以下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补偿途径解决:
事项二十一:信访人反映为建设学校征收其土地及补偿问题(包括民办学校建设与发展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征收及补偿问题)。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九、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是指在公民处于失业、贫困、年老或者疾病等特殊状况之时,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规定,赋予公民一定物质帮助权益。
以下事项引导当事通过行政给付途径解决:
事项二十二:信访人称生活困难,要求给予经济帮助。
例:教师反映生活困难的问题,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下同),引导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低保申请。
因家庭生活困难导致就学困难的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学生要求提供救助,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章,引导其向就读学校提出。
法律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十、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务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以下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强制途径解决:
事项二十三:信访人要求维护校园安全。
例:学生家长反映精神病人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依据《人民警察法》,引导其向公安机关提出采取措施的要求。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26日修订)
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十一、特定类型的申诉
广义上的申诉是指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内部申诉,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或企事业单位成员对所受处分或处理不服时,向原机关(组织)或上级机关(组织)提出自己的意见。
以下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内部申诉等途径解决:
事项二十四:劳动者对机关、事业单位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例:教育行政部门公务员反映其不服开除决定的问题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五章第九十条,引导其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做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教师信访反映其被调离教学岗位等问题,依据《教师法》第三十九条,引导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在籍学生反映受到纪律处分等问题,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引导其向学校及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九十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10年6月25日修订。下同)的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2:《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2009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2014年7月l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一)处分;(二)清退违规进人;(三)撤销奖励;(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第三十四条机关工勤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事项二十五: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的违规认定和拟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陈述、申辩。
法律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事项二十六:考试成绩公布后,考生对其公布的成绩有异议,提出查分申请。考生对考试违规处理结果不服,提出复核申请。
法律依据1:《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法律依据2:《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夏季)考务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依据3:《山东省学业水平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提出复核申请。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4:《山东省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违规考生申诉程序及考试成绩复查办法》
考生对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提出复核申请。申诉程序如下:
(一)考生申诉时,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中注明姓名、考籍号、科目、判定的违纪作弊情况、申诉理由等,经班主任签署意见、所在中学或单位签字盖章后,由考生本人交县(市、区)招生考试机构。各县(市、区)招生考试机构汇总后上报各市招生考试机构。
(二)各市招生考试机构对考生的申诉材料签署意见后,统一报送至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招生考试监察室。因对市招生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申诉的,由招生考试监察室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因对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受到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申述的,招生考试监察室审核同意后,由我院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处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提交招生考试监察室,招生考试监察室将结果通知各市招生考试机构,并由各市招生考试机构通知考生本人。
事项二十七:考生录取后提出修改姓名、身份证等信息。
法律依据:《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的通知》(教学[2014]11号)
十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是指由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纠纷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以下事项引导当事人分别通过司法鉴定、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劳动领域的鉴定、交通事故鉴定等相应途径解决:
(一)司法鉴定。
事项二十八:信访人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有异议。
例:申请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相关鉴定申请,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申请人对鉴定结果不满的,教育信访部门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二)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
事项二十九:信访人反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问题。
例:当事人在大学附属医院就医,要求医生出具所患疾病为计划生育并发症,因医生不予出具而到教育部门上访的,引导其通过法定鉴定途径解决。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22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受术者接受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手术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因计划生育手术导致不良后果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申请并发症鉴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施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出并发症鉴定书面申请。受术者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表。施术机构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机构执业许可证明、施术人员资质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表。
第十九条下述人员可作为并发症鉴定申请人:
(一)受术者本人;
(二)受术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
(三)施术机构。
(三)劳动领域的鉴定。
事项三十:信访人反映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例:教职工对个人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引导其通过法定鉴定途径解决。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四)交通事故鉴定。
事项三十一:信访人反映上下学或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问题。
例: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引导其通过法定鉴定途径解决。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二类处理揭发控告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的行为。处理这类事项的法定途径主要有:
十三、行政监察
行政监察,是指在行政系统中设置的专司监察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以下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监察途径解决:
事项三十二: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有异议。
例:反映教育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旷工或因公外出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向法人摊派或收取财物等,可以通过行政监察解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十四、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是指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活动。
以下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
事项三十三: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例:反映学校不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给缴纳保险费,擅自延长工作时间,不配备应有的劳动保护措施等,可通过劳动监察解决。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法律依据2:《劳动监察保障条例》(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十五、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下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处罚途径解决:
事项三十四:信访人要求对学校违规问题进行处罚。
例:信访人反映高校随意变更学制、违规设置专业等违规办学问题,以及违规使用、出版教材等问题。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下同)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法律依据3:《土地管理法》、《安全生产法》、《社会团体管理条例》、《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
事项三十五:在考试期间,信访人对考生或考试工作人员的考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要求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法律依据3:《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36号令。下同)
第十一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三)冒名顶替入学,由他人替考入学或者取得优惠资格的;(四)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情节严重受到停考处罚,在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否予以录取。
事项三十六:信访人对招生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举报,要求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立即责令暂停其负责的招生工作,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违规更改考生报名、志愿、资格、分数、录取等信息的;(二)对已录取考生违规变更录取学校或者专业的;(三)在特殊类型招生中泄露面试考核考官名单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请托考核评价的教师,照顾特定考生的;(四)泄露尚未公布的考生成绩、考生志愿、录取分数线等可能影响录取公正信息的,或者对外泄露、倒卖考生个人信息的;(五)为考生获得相关招生资格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六)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七)索取或收受考生及家长财物,接受宴请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职活动安排的;(八)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九)其他影响高校招生公平、公正的行为。
事项三十七:反映学校乱收费。
例:反映学校没有按照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上标明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属乱收费行为,要引导其向县以上纪检、教育、财政、物价等部门投诉。
法律依据: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2015年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办〔2015〕6号)
各地要严格遵守教育收费纪律,严格落实国家对各级各类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管理规定,不得将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畴内应免费提供服务的事项、国家已明确规定纳入公用经费开支或已明令禁止收取的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项目。各地要组织开展对各级各类学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清理检查,凡是与国家教育收费政策不一致的,应尽快废止或修订。严禁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未经审批收费或突破已经审批的收费标准收费。严禁各级各类学校代收商业保险费,不得允许保险公司进校设点推销、销售商业保险。严禁学校收取午休管理费(看护费),严禁学校在军训期间向学生收取军训费、住宿费、交通费、照相费等费用。
事项三十八: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下问题。
法律依据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下同)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依据2:《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第三十一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事项三十九: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的行为。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六、立案侦查
立案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接到公民报案、控告、举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受理后立为刑事或治安案件查处的行为。
以下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立案侦查途径解决:
事项四十: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死亡。
法律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等。
事项四十一:违法犯罪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事项四十二:学校招生中工作人员存在受贿行为。
法律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十七、纪律检查
纪律检查,是指各级纪委按照党内法规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以下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纪律检查途径解决:
事项四十三:省教育厅党员干部违纪问题。
例:信访人反映省教育厅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干部违反党纪行为的,可引导其通过纪律检查途径举报。
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工作控告申诉工作条例》(1993年8月22日起施行)
第三条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三类处理信息公开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十八、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类法定途径,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某些信息。
以下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解决:
事项四十四:向省教育厅、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例:教师申请公开涉及自身利益的职称评定情况,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应向其提供相关信息。
信访人认为教育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信访人认为教育行政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访人申请获取有关招生考试信息的。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法律依据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
(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法律依据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